请问诉状这样写可以吗
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和金,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路西万安139号。身份号码:320121198603214111,联系电话:15295562866
被告一:葛松(驾驶员),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延安东路东风花园D区11幢301室,身份号码:320821197304105154。联系电话:15949174949
被告二:淮安宏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住址:淮安市涟水县涟城街道谷嘴村,法人代表:丁霞红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人)
被告四: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营运险保险人)
诉讼请求:
1、 赔偿维修费合计7334.6元,详见清单。
2、 赔偿误工费,从2020年6月15日至提车日共10天,按267元/天计算,合计2670元,详见收入证明
3、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4.6元,判令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20年06月14日14时40分许,葛松(男,47岁)驾驶车牌号为苏H2528S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天元东路104国道路口时,与徐和金(男,34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05F9S的小型客车(搭载乘客朱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婧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葛松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和金无责任
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费达10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被告二于2020年6月14日向被告四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三应对被告一、被告二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之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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