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合同是登记时具备提交的依据,也是公示的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抵押合同记载的担保范围,已经对外公示,具备了合法性和优先性。此外,即便是他项权证填写的债权数额客观上与优先受偿的最终数额可能有处突和矛盾,鉴于他项权证仅仅至物权证明文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登记薄为准,因此还是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而不是仅仅以他项权证为准。
对方提出异议的依据主要有两个: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十四问:“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仅为本金部分,其他相关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仅能就本金部分优先受偿,从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答: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 请问此依据是否能成立?
目前,关于您提出的问题,部分法院在认定时确实存在一定差异,但我个人认为担保范围应当包含本金加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