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而言,受害人不得因同一损失重复受偿,或者获得额外利益。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未明确规定受侵害者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但亦未禁止,实践中司法机关亦有不同适用的先例。由于民事关系中既遵循法无明文禁止为自由,也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受侵害者在享有工伤保险救济机制的同时,亦可以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应限于补足工伤保险未能承担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