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对工程自行组织验收并使用


发包方对工程自行组织验收并使用,可否以

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承办律师:王伟

一、案情简介

20101142011823南京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扬州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分别签订了废水处理一期二期合同,金额分别为3160000元、1598000元以及增补项目179165元。甲公司依约完成全部义务,乙公司最迟应于20128月底前付清工程款,但乙公司尚拖欠1005700元未予给付。

二、办案经过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委托本所王伟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王伟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整理材料,对乙公司及甲乙所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和深入分析,并依法向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05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乙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二期废水处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第一期工程未达到设计标准,之后才签订第二期工程,且原告放弃了第一期工程款尾款632000元,同时在增补工程中也放弃了工程款34500元,第二期工程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并造成原告停产。

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王伟律师向法院递交有被告乙公司相关负责人张伟出具的工程单以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已对工程验收完毕,即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张伟身份不明,且证明中仅涉及“污水处理土建、安装工程及相关尾项已于2011320日完成”,未提及调试完成,故原告无法证明第一期工程调试完成或通过MK标准现场测试。在第二期工程中,竣工验收报告则是“满足验收条件”,对是否验收合格无证据证明。

王伟律师对验收合格提出两点主张:第一,第一期工程的验收需和第二期工程完工后一并验收;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乙公司已使用废水处理设施,故应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未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王伟律师提起上诉。王伟律师认真分析了一审判决及庭审经过,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三点上诉理由,即:一、原告在起诉时已依法申请原审法院对废水处理工程进行现场勘验、鉴定评估,以明确原告承建的该工程符合双方所签合同及相关文件的要求,而原审法院对此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连口头裁定都没有,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原告承建的工程均在201111月通过对方单位的验收,原审法院认定未经验收属于事实不清;第三、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调试进度款付款条件为废水处理设施满负荷运行30天或者达到出水要求60天,则被告必须支付调试进度款,如因被告原因无法进行调试,则于被告工程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90天支付工程款,剩余5%工程质保金自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予以支付,并未设计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能付款这一规定。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额,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建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额,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关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虽未能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但其对污水处理工程自行组织了验收,并出具“二期污水处理站调试竣工验收报告”,对一期、二期工程坐了全面验收。故现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四、审理结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甲公司工程款10057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5700元为技术,自20121212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