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管辖不得违法重庆中院裁定变更


承办律师:周连勇 王志燕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1日,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以被告南京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及保密技术一揽子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条款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万元给予赔偿,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寄发了应诉暨传票、起诉状和证据一份,通知被告应诉。

二、代理经过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遂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周连勇、王志燕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代为签收了应诉材料,仔细研究案件后,果断指出本案的管辖法院并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遂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发函提出立即申请管辖异议,尽快提交应诉材料,办理委托手续等法律建议。并与10月10日为某某汽车公司起草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基于以下理由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一)“以没有毁(违)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1.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5日法函〔1995〕89号)明确指出:“……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2.最高院《民诉意见》亦规定该等约定无效。“没有毁(违)约”或“毁(违)约”,只有在法院进入实体审理,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后才可进行认定。管辖问题先于实体审理,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前不能认定“没有毁(违)约方”或“毁(违)约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二)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是重庆

本案系以“居间合同纠纷”为案由,无论本案合同性质为何,重庆皆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

1.居间合同履行地不是重庆。居间合同(原告提供之证据显示为《风险代理及保密一揽子合同书》,被告并不认可该证据)系为被告取得南京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授权经销商资格(以下简称“项目”)之合同目的而设立。与该项目取得相关的地点,只能是在长春或南京(长春为授权经销商资格审批地),而独独排除了重庆。由于居间合同所指向之项目所在地为南京,那么,可以认定,南京即为居间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9年卷》之《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

2.技术转让合同(无论是单独还是与居间合同混合)履行地不是重庆。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原告提供之证据显示为《风险代理及保密一揽子合同书》,被告并不认可该证据)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在本案中,无论被告方是否为受让方,合同履行地皆可排除重庆。

(三)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约定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南京中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额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审理结果

2012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要依据是其与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及保密技术一揽子合同书》,从合同内容看,涉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及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讼争标的金额1300万元,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约定:“如果有一方毁约,以没有毁约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法院。即受害方优先选择的原则。”该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南京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