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 ——持过期驾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承办律师:杨秀云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6日,米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两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1800元。

2012年8月13日,米某驾驶该车辆,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7.8KM路段处,碰撞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及轿车受损。发生事故时,米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相关规定为米某换发了驾驶证。2012年8月14日,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米某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1400元。该事故致路边电线杆受损,米某向电线杆所有权人江苏省电力公司赔偿电力设施修复费4500元。车辆受损后,经原告委托江苏某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总损失为50600元,米某支付公估费2500元。后米某车辆在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50600元。

米某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到某保险公司的拒绝。

二、办案历程

米某在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后,委托本所杨秀云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杨秀云律师接受委托后,整理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50600元、电力设施修复费4500元、吊车费、施救费1400元、车辆公估费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投保单,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在该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条款均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为该投保单上米某签名非原告所签。原告并表示未收到相关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有效期,而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拒赔理由成立。

三、代理意见

经过法庭审理质证,代理人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合同的期限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份,原告的驾驶证在2012年5月30日到期,在这之前原告未能在5月30日前去办理换证手续,而后在8月份申领了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有效期为6年。而被告却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1、本案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合同,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该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

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这属于排除被告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关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拒赔”的约定无效。

2、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等同于无驾驶证。

我们先来看两条法律规定:

(1)、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67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被注销。未超过一年的,不被注销。

(2)、关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法律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的通知中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

也就是说,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对于驾驶证按超出时间是否满一年,来区别对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驾驶证虽然在案发时处于有效期届满但未超出一年的状态,对于这种情形,是符合换证的一年宽限期,是可以办理换证手续的。事实上,原告于2012年8月也办理了驾驶证验证手续,由公安部门核发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与上期的驾驶证的时间相衔接。

因此,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其中对于排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条款,不符合法律关于驾驶证有效期的规定,从这一方面来讲,这一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事后补办了有关手续,被告应予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原告是否有驾驶照没有因果关系。

四、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两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及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评估损失为50600元,原告投保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亦在被告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0600元应全额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而赔偿的电力设施修复费4500元,未超出被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驾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责任免除的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主张免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其内容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原告起诉于法有据,被告辩解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米某5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