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周连勇、杨秀云
一、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4日9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王梅报案,其家在昆山市某一出租房内发现一具女尸。民警即赶赴现场,发现死者施葆红系他杀,施葆红于8月11日22时许后与其他人联系过。8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昆山市某公司找到与施葆红生前关系密切的孙新桥,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民警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孙新桥神情紧张,目光游离,行为反常,且从施葆红手机通信单中反映孙新桥是最后一个与施葆红通话的人,孙新桥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讯问,孙新桥供述了其于2008年8月11日夜在施葆红暂住地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后,其杀害施葆红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证据: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施葆红系因被他人使用暴力于头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物证——“CHANGHONG”牌手机一部系被害人施葆红所有。
施葆红的手机清单证实孙新桥系最后一个与施葆红通话的人。
证人王飞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在昆山镇某路上开了一家维修回收二手机小店。8月12日晚7时许,有一个男青年到其店内拿了一部长虹手机,该手机听筒是好的,但不能读内存卡。其用20元收下了那男的手机,那男的刚离开约30分钟,又回来讲手机不卖了,将手机要了回去,那手机约8成新,有一半颜色是白的,当时该手机内没手机卡。其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孙新桥)是8月12日晚7时许到其手机店卖手机的男子,并对那男子所卖手机型号照片作了辨认。
被告人孙新桥的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8月11日20时许下班后打电话给施葆红,当晚12时许,到了施葆红住处,与施葆红发生言语冲突,后将施葆红掐死,伪造强奸现场后,拿了施葆红的手机卖给了花园路上一家手机店,卖了20元,后又将手机要回来,放在施葆红租住处门对面一个木头架下。
庭前有部分供述及庭审供述,孙新桥翻供,否认案件是其所为。
二、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新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孙新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孙新桥未上诉。
三、办案历程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一审法院判决孙新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依法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孙新桥没有委托辩护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本所律师杨秀云担任孙新桥死缓复核案件的辩护人。杨秀云律师担任辩护人后,认真查阅案件证据材料,会见了原审被告人孙新桥,听取了原审被告人孙新桥的供述与辩解,初步判断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新桥实施犯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鉴于本案案情重大,杨秀云律师向本所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周连勇主任汇报了本案案情以及定案证据存在不足,这引起了周连勇主任的高度重视,于是周连勇加入了本案的刑事辩护工作。
重量级刑辩专家的加盟,无疑给本案的辩护工作增加了信心和专业指导。
两位律师专心研究案件证据材料,针对本案的特点,结合新的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
四、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新桥故意杀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和补强。
本案定案的证据,是原审被告人孙新桥的有罪供述与同监室李超等人的证言,但辩护人认为李超等人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该证据的来源,系听原审被告人孙新桥所说,并不是证人直接感知的,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而且与原审被告人孙新桥的供述,属于同一证据,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来相互印证。
原审被告人孙新桥的笔录有八份,其中存在有罪供述的笔录与无罪辩解的笔录,原审被告人孙新桥的笔录前后存在前后不一致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孙新桥对其前后不一致的辩解理由是因为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不得已作了有罪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孙新桥没有证据来证明侦查人员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但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所作的“抓获经过”上所作的说明:“在询问过程中,孙新桥神情紧张、目光游离、回答问题支支吾吾,行为反常,且是8月11日最后一个与被害人通话的关系人,孙新桥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其传唤讯问,在强大的审讯攻势下,孙新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什么叫强大的审讯攻势?这不禁让辩护人联想到审讯时采用了非法逼取口供的手段,否则何谓“强大的审讯攻势”呢?
原审被告人孙新桥庭前有罪供述不够稳定,与庭审的供述不相一致,而且存在“强大审讯攻势”逼取口供的嫌疑,证人所作的证言并不是本人直接感知的,因此,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孙新桥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二)、本案中存在重大疑点,未能合理排除。
案发现场有一香烟头,经DNA检测,为项东所为,从正常推理判断,项东应到过案发现场,而案发现场为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内,由此可以推知项东与被害人应该认识。但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项东,项东称不认识施葆红。”如果项东不认识被害人,那么其抽过的香烟头为何到了被害人的家中呢?
而在原审被告人孙新桥的供述与辩解中,也多次提到,其在案发现场,曾看到一男子离开被害人家中。这难道仅仅是个巧合吗?对于香烟头为什么到了案发现场,辩护人认为应该予以查清,否则这一疑点,不能合理排除。
(三)、本案中孙新桥的作案动机不明。
原审被告人孙新桥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而且孙新桥欲追求被害人的姐姐,两人下班后,经常在一起吃饭,也没有发生过矛盾。难道本案的案发,仅仅因为两人发生轻微口角后,原审被告人孙新桥就有了杀人的动机吗?这很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逻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新桥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审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而且还存在重大疑点,未能合理排除。
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死刑缓期两年的判决不予核准。
五、死缓复核结果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不核准某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刑事初字第000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新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2、发回某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现状传真
苏州中院重新受理该案后,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昆山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
孙新桥家属委托本所周连勇、杨秀云律师继续担任孙新桥辩护人。
目前,昆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9日对犯罪嫌疑人孙新桥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